三人结伴游泳两人溺亡 幸存者缘何被判担责

作者:原创   信息来源:本站   发布时间:2018-08-08  浏览次数:6386  [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]

   三名15岁少年相约到水库游泳,其中两人不幸溺亡,作为幸存者的少年在简单施救无效后,放弃其他施救措施,并隐瞒了溺亡同伴的下落。痛失爱子的父母将幸存少年及其监护人告上了法庭。近日,蕉岭县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,判决幸存少年的监护人赔偿原告10%的经济损失。宣判后,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,该案判决现已生效。

    【案件回放】

    三人结伴游泳一人归

    去年6月21日上午,家住蕉岭的小凡与同村的小南各骑一辆自行车到镇上拿快件,后一同来到小新家玩。其间,小凡建议到附近水库游泳。午饭后,三人对小新母亲谎称出去走走,实际一同步行来到离小新家约500米的水库游泳。三人先后下到水库平台,在离平台约2-3米处泡水游泳。大约15分钟后,小新看见小凡和小南相继不慎沉入水中,慌乱中,挣扎的小凡和小南慢慢滑入水库较深处。此时,小新赶紧上到平台找来一根约1.5米长的水管进行施救,但由于水管太短,无法伸至他们身边,很快他们便全身没入水中,不见了踪影。此时小新再次下水游到同伴溺水的位置企图摸索施救,然而并没有找到他们。

    事发后小新在水库边逗留了一会,随后离开现场。因担心小凡和小南的父母追责,他回家后对父母谎称小凡和小南要回家,要把手机、快件和自行车送过去给他们。之后,小新把小凡和小南手机内的电话卡拆下丢弃到附近鱼塘中,还拆开快件吃掉了快件中的部分零食,然后继续去朋友家中上网、去理发店理发。直到当天晚上,小凡和小南的父母报案后,派出所民警到附近走访调查,小凡和小南的尸体浮出水面后,在公安机关的查问下,小新才如实供述了事情的经过。

    【庭审实录】

    被告是否尽了救助义务

    原告:被告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且隐瞒事实,理应赔偿

    痛失爱子的小凡和小南的父母,悲恸之下各自将小新及其监护人告上了法庭,认为小新与小凡、小南结伴游泳,产生了先行行为义务,但在事故发生后,小新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,不但不报警,还将被害人的手机卡、衣服等丢弃,向父母谎称不知情,隐瞒案件事实,致使小凡和小南丧失了得到及时救助的机会,应负事故主要责任,故诉请小新及其监护人连带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%,共计42万余元。

    被告:无“先行行为义务”,不应承担赔偿

    小新的父母辩称溺水事件是几个未成年人游泳所致,他们根本不知情,不存在“先行行为义务”,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且事故发生后,小新采取了积极行为阻止损害结果发生,但未成年人由于力不从心,无法阻止溺水事件的发生,属于情有可原,故认为法庭应驳回原告诉求。

    判决: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分辨是非能力

    法院审理后,经法官主持调解,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。最后法院根据相关法律,判决小新的监护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的10%,即35610元,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。

    【法官说法】

    缘何判决幸存者担责?

    办案法官解释,本案中,小新、小凡和小南均已年满15周岁,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平时三人的监护人以及学校均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,根据三人的认知能力,应当能够认识到去水库游泳存在的危险和危害,但小新听到小凡去水库游泳的建议后,不但没有制止,反而结伴前往。在游泳过程中,发现小凡和小南落水下沉后,虽进行了施救,但施救无效后,未及时呼救和报警求助,放弃了其他施救措施,因此造成了小凡和小南溺水身亡的事故,因此小新对此存在一定过错,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。由于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故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。作为受害人的小凡和小南,生前也已满15周岁,自身应当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、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,明知到水库游泳具有危险性,仍然与他人结伴进入水库游泳,系自身的冒险行为,最终导致了溺水死亡的后果,因此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。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,虽然小凡和小南的近亲属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,但事故主要是其自身造成的,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。(文中人物均为化名)

    【提醒】

    同伴溺水后该如何施救?

    面对同伴溺水险情如何临危不惧机智施救?专业人士提醒,一个未受过专业救援训练或未领有救生证的人,切忌轻易下水救人。会游泳并不代表会救人。一旦发现有人落水,最有效和可行的方法就是大声呼救或者拨打119求援,如果附近没人,可一边奔跑一边尽量大声呼救。如果还是无人响应或情况紧急,非得亲自施救时,最好救援的方式是丢绑绳索的救生圈或长竿类的东西,千万不要徒手下水救人,可就地取材,树枝、木块、大的矿泉瓶都可利用来救人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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